江苏省保护和促进香港澳门投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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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保护和促进香港澳门同胞投资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促进交流合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港澳投资者)到本省投资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依法保护港澳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港澳投资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保护和促进港澳投资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投资发展环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有效服务,保障港澳投资者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事机构负责港澳投资合法权益保护的组织、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港澳投资和投资保障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港澳投资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和范围进行投资,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投资导向要求。 第七条 港澳投资者在本省投资设立企业或者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平等享受国家和本省各项支持企业、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政策和服务。 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港澳投资者个人及港澳职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鼓励港澳投资者在本省投资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参与长江经济带发展、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等重大战略和规划的实施。 第十条 鼓励港澳投资者参与本省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产业科技创新中心、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先进制造业基地、具有世界聚合力的双向开放枢纽。 第十一条 鼓励港澳投资者在本省参与先进制造业集群和优势产业链建设,参与本省现代服务业发展示范载体、试点典型和领军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鼓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依法在本省投资,设立金融机构和参股本省金融机构,并可与本地其他金融机构开展合作,依法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港澳投资者依法在本省投资,发起设立或者参与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公司,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 符合条件的港澳投资者可以按照规定参与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 第十四条 鼓励港澳投资者和本省投资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依法联合设立产业投资基金。 第十五条 鼓励港澳投资者依法在本省参与非义务教育阶段合作办学和设立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机构,提供教育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港澳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投资动漫、工业设计、广告设计等文化创意机构,设立画廊、画店、艺术品展览单位机构。 鼓励港澳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提供图书馆、博物馆,体育活动的推广、组织,以及体育设施经营服务等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 港澳投资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鼓励港澳投资者在本省设立或者通过收购、兼并、控股、参股、联合等形式投资国际会展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会展企业可以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鼓励港澳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设立旅行社,支持在旅游科技研发、景区景点开发、多产业融合发展旅游产品等方面的投资合作。 第十九条 鼓励港澳投资者参与健康江苏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投资设立医疗、养老、残疾人福利等机构,提供医疗、照护等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港澳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投资,进入会计服务市场。鼓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符合条件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提供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港澳投资者、港澳投资企业在本省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自主研究开发或者联合高等学校、企业、其他研究开发机构共同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鼓励港澳投资企业承担或者参与省级和国家级创新平台建设。 第二十二条 鼓励港澳投资者在本省设立跨国(境)公司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 跨国(境)公司地区总部可以开展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具有投资和财务管理功能的跨国(境)公司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参与涉港澳跨境资金集中管理、跨境放款等业务。 符合条件的跨国(境)公司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的高层次人员,可以申领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并享受相关政策待遇。 第二十三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港澳投资制造业项目纳入重大项目清单,提供支持保障,并加强相关要素的协调服务。 港澳投资企业可以申请制造业单项冠军和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产品)认定,获得认定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同等享受支持待遇。 第二十四条 支持港澳投资企业绿色低碳发展,开展智能化改造和数字化转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搭建供需对接平台,为港澳投资企业提供产品配套服务。 鼓励港澳投资龙头企业围绕产业链强链补链培育产品配套企业,带动更多港澳投资中小企业进入龙头企业供应链。 第二十六条 对港澳投资企业急需的创新创业人才、高级技能人才等专业人才来本省工作,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申请人情况,放宽年龄、学历和工作经历限制。 港澳青年人才在本省创新创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人才政策,以及创业项目扶持、融资支持、生产经营场所使用等有关政策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港澳投资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融资等金融服务。 第二十八条 港澳投资者与政府共同投资建设的非营利性医疗、教育、文化、养老、体育等公共服务项目,可以依法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二十九条 港澳投资者投资的项目,经认定符合《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和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配套技术、配件、备件依法免征关税,但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除外。 港澳投资者投资的研发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港澳投资者以其在境内企业分配的利润进行直接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一条 港澳投资企业在本省从事符合条件的国家重点扶持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在本省从事研发活动实际发生的费用、委托境外研发的委托方研发费、技术转让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港澳投资者符合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税收安排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协定优惠。 第三十三条 港澳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修订,参加标准化技术组织相关活动。制定、修订与港澳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标准,应当征求港澳投资企业的意见。 鼓励港澳投资企业加强与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成员国交流合作,共同开展国际标准研制。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不得限制其产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产品出口销售与本省其他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享受同等政策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进行检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强制要求其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考核活动,不得向其摊派、劝捐和非法收费。 第三十六条 港澳投资者在本省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主处置,并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中的港澳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 第三十七条 对港澳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港澳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时应当征求港澳投资者的意见;征收实施前,应当和被征收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就补偿金额和支付方式等作出明确合理的约定。 征收补偿费用应当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在征收决定实施之前足额支付给被征收的港澳投资者。 第三十八条 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申请专利、商标,自主研发的科技成果可以被提名科学技术奖,专利技术可以申报江苏专利奖。港澳投资企业可以依法申报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等。 第三十九条 保护港澳投资者和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成果的转化应用平等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和服务。 鼓励港澳投资者和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在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港澳投资者和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商业秘密。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港澳投资者个人和港澳投资企业中的港澳职工,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的评审或者鉴定,取得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证书,并可受聘从业或者自主创业。 第四十二条 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中的港澳职工,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纳入本省社会保险覆盖范围。 第四十三条 港澳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港澳投资企业中的港澳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向居留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按照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已取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四条 港澳投资者个人的子女和港澳投资企业中的港澳职工的子女在本省就学,与当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并可获适当照顾,可纳入所在地医疗保险覆盖范围。 第四十五条 港澳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港澳投资企业中的港澳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十六条 港澳投资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依法支持工会开展工作,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和港澳投资集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港澳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港澳投资权益保障等重大问题。港澳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组成,其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事机构承担。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布与港澳投资有关的规定、措施、程序等,及时公布和通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为港澳投资者提供法律政策咨询。 第四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和港澳投资集中的县(市、区)的港澳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商会、协会。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及时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行业诉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港澳投资者和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就港澳投资的相关事项向当地港澳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 港澳投资者和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 第五十一条 港澳投资者和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与企业、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与投资相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港澳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予以协调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申请其他调解机构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行为损害港澳投资者和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港澳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事机构可以向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追究其责任的意见和建议,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告知办理结果。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港澳投资者和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征收或者征用港澳投资者的投资,或者不依照征收补偿协议及时足额支付征收补偿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强制要求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考核活动的; (三)向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摊派、劝捐或者非法收费的; (四)非法干涉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管理自主权的; (五)其他侵害港澳投资者和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害港澳投资者和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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