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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省外办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时间:2020-09-14 浏览次数: 作者: 王芬 部门: 外事管理处 【字体: 【我要打印】 【关闭窗口】

 

机关各处室:

       现将新修订的《省外办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省外办

 2020年9月9日

   

省外办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省外办公职律师管理工作,根据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苏办发〔2017〕27号)和《江苏省司法厅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业务指引》要求,结合省外办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供职于省外办机关,经省司法厅审查,领取公职律师证书,从事省外办相关法律事务的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省外办公务员身份;

       (二)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

       (三)在省外办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担任法律顾问;

       (四)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

       第四条 公职律师为省外办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为省外办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负责省外办起草的相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初步审查;

       (三)受省外办指派,调查和处理相关法律事务;

       (四)受省外办指派,参与行政复议工作;

       (五)受省外办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六)参与外事相关法律知识普及宣传工作;

       (七)协调、组织外聘法律顾问参与省外办法律事务;

       (八)省外办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五条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从事省外办法律事务时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参加省外办、省司法厅及律师协会组织的公职律师业务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外事政策纪律和省司法厅、律师协会等单位制定的律师执业规章制度和行业规范;

       (二)接受省外办对公职律师的管理,以及省司法厅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三)服从省外办安排,参与办理相关法律事务;

  (四)保守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工作秘密;

       (五)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六)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涉省外办公务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省外办牵头负责法治政府建设的相关业务主管处室(以下称“业务主管处室”)为公职律师管理部门。管理职责是:

  (一)初审省外办公职律师申请,报请省司法厅审批;

  (二)考核评定省外办公职律师的工作水平,出具公职律师年度考核等次意见;

       (三)参与组织省外办公职律师的业务指导、培训、交流;

       (四)经批准,组织调配公职律师处理重大法律事件;

  (五)对违反公职律师义务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

       (六)负责与省司法厅和律师协会的业务联系。

       第八条 鼓励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或律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公职人员申请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任职条件的申请人,可按规定向业务主管处室提出担任公职律师的申请。

申请领取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应当配合业务主管处室按照省司法厅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九条 省外办业务主管处室负责对公职律师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确认申请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办领导批准后,将相关材料报省司法厅审批。

  第十条 省外办公职律师任职期限自省司法厅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之日起算。

   第十一条 省外办业务主管处室会同人事工作主管处室对公职律师的政治表现、个人品行、业务水平、专业特长等情况出具鉴定意见,协助省司法厅对公职律师进行管理,并对公职律师的申请、年度考核、退出等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省外办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对公职律师开展工作给予支持和帮助。

公职律师申请办理证书、开展工作、参加业务培训、缴纳会费等所需费用,由省外办承担。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外办提出吊销公职律师证书等处理意见,报省司法厅处理。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调离、辞职、退休,或者不具备公职律师任职条件时,应当向省外办交回公职律师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 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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